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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毛某甲,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书予、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彦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书予、刁飞飞,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为办婚礼花费了几十万,其中购买汽车花费20万元。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购买汽车出资的20万元、购置税3万元、礼金2万元、五金3万元、钻戒2万元,合计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被告实施了人流手术。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