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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张建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张建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飞,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江南星,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6日被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明道力,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5日被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英波,又名陈小波,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全,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1996年11月14日因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12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张建全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飞及其辩护人李春林,被告人江南星及其辩护人金建岐,被告人明道力及其辩护人别洪波,被告人陈英波及其辩护人王永华,被告人张建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亚飞、张建全、江南星、明道力因欠有外帐,四被告人聚集在河南省西峡县商议抢劫弄点钱。四被告人共同决定之后,开始准备抢劫使用的工具,四人先到湖北省十堰市购买一辆银白色佳宝面包车以及四套黑色作训服、四双作训鞋、四双黑色手套。为了便于作案,被告人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三人又在西峡312国道赵亚飞所开的“某某火锅店”内将面包车重新改装成红漆。被告人明道力在西峡县城购买三把水果刀,回商南后又购买两把黑色铁制仿真手枪。被告人赵亚飞在西峡县城购买二条黑色秋裤和三版黄色胶布,黑色秋裤用来制作作案时所戴的头套。四被告人将作案工具准备完毕以后,江南星又返回商南纠集陈英波参与作案,陈英波同意后,五被告人开始商量选择作案对象。被告人赵亚飞提议淅川县某某社区书记陈某某有钱,五被告人遂开始商量如何去抢陈某某。经多次踩点后,商议决定由陈英波先潜入到郑湾居委会四楼藏匿起来,到晚上赵亚飞等人到达后下楼将居委会一楼门从里面打开,随后其余人进入二楼到陈某某房间实施抢劫的计划。2014年9月15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陈英波成功潜入郑湾社区四楼藏匿起来,到晚上7时许,被告人赵亚飞驾驶面包车带着被告人江南星、明道力以及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淅川县某某社区办公楼下,陈英波从里面将大门打开。被告人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四人黑衣蒙面持仿真枪、刀闯入陈某某家中,被告人江南星手持仿真枪、被告人陈英波持刀将正在办公桌玩电脑的陈某某控制,被告人赵亚飞、明道力两人将陈某某的媳妇侯某某控制,并将陈某某、侯某某的嘴、眼、耳朵、手用黄色胶带封住。后四被告人抢走陈某某家36000元现金、珍贵的石头若干、三四十条烟、五部手机、古顿满天星手表一只,一台苹果笔记本和监控主机。之后又将陈某某、侯某某二人带到西峡县赵亚飞的“某某火锅店”内逼问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张建全在火锅店门口负责接应。到“某某火锅店”后,被告人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三人逼迫陈某某、侯某某说出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后三被告人驾驶江南星的红色东风日产越野车将陈某某、侯某某二人送回并在陈某某家中又抢走28万元现金,28万元现金被三人私分。随后三人返回到火锅店内与赵亚飞、张建全分账。被告人赵亚飞、张建全分三万元现金和金首饰等物品,被告人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分六千元现金以及石头、三四十条烟、五部手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等物品后返回商南。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陈某某被抢香烟及白酒价值17915元,石头、玉石等总价值为19632元,金戒指、金项链等总价值为10494元,手机总价值为3855元,台式电脑主机(管村部监控)价值为3800元。除苹果笔记本电脑及古顿满天星手表无法鉴定价值外,所抢物品价值共计55696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张建全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张建全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亚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抢劫陈某某不是自己提议,是大家在踩点过程中偶然发现共同商议决定的。只和张建全分3万元现金,没有其他物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赵亚飞是否提议抢劫陈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分现金,没有分其他物品。2、被告人赵亚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并有劝阻他人伤害受害人的行为。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无前科。4、民事部分已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由上建议对被告人赵亚飞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亚飞将购买的用于作案的面包车抵给受害人作为赔偿。被告人江南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南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明道力,有立功表现。2、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案发后积极退赃,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江南星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江南星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并将作案用的红色日产越野车一辆抵给受害人作为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明道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明道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其不是本案的策划、组织者,也没有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3、民事部分已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由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明道力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并将别克轿车一辆退赔给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陈英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是被告人陈英波只参加了部分犯罪,没有参与提议,犯罪准备活动,系从犯。二是无前科、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陈英波积极向受害人退回部分赃款,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亚飞通过张建全认识陕西省商南县的江南星、明道力,四被告人因欠有外账遂商议抢劫弄点钱。四被告人共同决定之后,开始准备抢劫使用的工具,四人先到湖北省十堰市购买一辆银白色佳宝面包车(由被告人赵亚飞出资2.6万元)以及四套黑色作训服、四双作训鞋、四双黑色手套。为了便于作案,被告人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三人又在西峡县赵亚飞所开的“某某火锅店”内将面包车重新改装成红漆。被告人明道力在西峡县城购买三把水果刀,回商南县后又购买两把黑色铁制仿真手枪。被告人赵亚飞在西峡县城购买二条黑色秋裤和三版黄色胶布,黑色秋裤用来制作作案时所戴的头套。四被告人将作案工具准备完毕以后,四被告人开始商量选择作案对象。被告人赵亚飞提议淅川县某某社区书记陈某某有钱,其他被告人表示同意。被告人江南星又返回商南县纠集被告人陈英波参与作案,陈英波同意后,五被告人遂开始商量如何去抢陈某某。被告人赵亚飞等人驾驶江南星的红色日产越野车经多次踩点后,作出先由陈英波潜入到郑湾居委会四楼藏匿起来,到晚上赵亚飞等人到达后下楼将居委会一楼门从里面打开,随后其余人进入二楼到陈某某房间实施抢劫的计划。2014年9月15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赵亚飞和陈英波先来到淅川县郑湾社区附近,后陈英波成功潜入郑湾社区四楼藏匿起来,后赵亚飞又返回西峡纠集其他被告人。到晚上7时许,被告人赵亚飞驾驶一汽佳宝面包车带着被告人江南星、明道力以及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淅川县某某社区办公楼下,陈英波从里面将大门打开。被告人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四人黑衣蒙面持仿真枪、刀闯入陈某某家中,被告人江南星手持仿真枪、被告人陈英波持刀将正在办公桌玩电脑的陈某某控制,被告人赵亚飞、明道力两人将陈某某的媳妇侯某某控制,并将陈某某、侯某某的嘴、眼、耳朵、手用黄色胶带封住。后四被告人抢走陈某某家36000元现金、珍贵的石头若干、三四十条烟、首饰若干、五部手机、古顿满天星手表一只,一台苹果笔记本和监控主机。之后又将陈某某、侯某某二人带到西峡县赵亚飞的“某某火锅店”内逼问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张建全在火锅店门口负责接应。到“某某火锅店”后,被告人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三人逼迫陈某某、侯某某说出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后三被告人驾驶江南星的红色东风日产越野车将陈某某、侯某某二人送回并在陈某某家中再次抢走28万元现金,28万元现金被三人私分(其中江南星、明道力各分10万元,陈英波分8万元)。随后三人返回到火锅店内与赵亚飞、张建全分账。被告人赵亚飞、张建全分三万元现金,张建全另分得部分首饰等物品,被告人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分六千元现金以及石头、三四十条烟、五部手机、手表、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等物品后返回商南。作案后,被告人江南星将佳宝面包车重新喷漆成银灰色。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陈某某被抢香烟及白酒价值17915元,石头、玉石等总价值为19632元,金戒指、金项链等总价值为10494元,手机总价值为3855元,台式电脑主机(管村部监控)价值为3800元。除苹果笔记本电脑及古顿满天星手表无法鉴定价值外,所抢物品价值共计55696元。被告人明道力用所分赃款购买银灰色别克轿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江南星退回赃款28300元,明道力退回赃款35000元,被告人陈英波退回赃款59700元,赃物别克轿车一辆被追回退赔受害人。石头、玉石、香烟、首饰、手表、白酒等物品被追回并退还受害人。作案工具一汽佳宝汽车及红色东风日产越野车被淅川县公安局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江南星到案后,协助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告人明道力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张建全、陈英波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四被告人共同预谋抢劫的过程及赵亚飞出资购买作案车辆及其他作案工具的过程;有被告人江南星、明道力、张建全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系赵亚飞提议陈某某很有钱,选择陈某某作为抢劫对象的事实;有被告人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赵亚飞的供述相印证,证实经多次踩点及共同商量由陈英波先潜入陈某某家,再接应其他被告人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亦能与被害人陈某某、侯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四被告人持刀、仿真枪抢劫受害人的整个过程及所抢的现金及物品的数量,另有证人谢海鹏证言与被告人江南星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作案后江南星将一汽佳宝汽车改变颜色喷漆的事实;有被告人江南星、陈英波的供述及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江南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英波的事实;另有书证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淅川县公安局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张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建全只参与犯罪预备和分赃,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南星、明道力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江南星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明道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全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亚飞提出“自己没有提议抢劫陈某某,是与江南星等人无意中发现陈某某的住处才起意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江南星、明道力、张建全三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系赵亚飞说淅川有个陈书记很有钱,才提议抢劫陈某某,并领着其他被告人多次踩点的事实,故被告人赵亚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亚飞的辩护人提出“抢劫陈某某不是赵亚飞提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南星、明道力、张建全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赵亚飞参与了整个抢劫犯罪的提议、预谋、出资购买作案工具,提议作案对象,带领其他被告人多次踩点,并组织实施整个抢劫过程,为犯罪行为提供场所,最后参与分赃的事实,其系该笔抢劫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和实施者,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一汽佳宝面包车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不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南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南星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南星积极退赃,并进行民事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南星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考虑,但红色东风日产越野车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不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明道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道力不是抢劫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只是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从犯,民事部分已退赔,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道力参与了抢劫犯罪的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参与踩点,并持仿真枪实施了抢劫行为,分得大量赃款,其在犯过程中亦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民事部分已退赔,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英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英波没有参与提议、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等环节,其只参与了实施抢劫的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英波伙同江南星等人多次踩点,提前潜入陈某某家并实施了持刀抢劫行为,并且在送回受害人再次抢劫分得大量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对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亚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江南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2013)商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明道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2014)商南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陈英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张建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列五被告人的罚金均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亚飞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被告人江南星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被告人明道力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陈英波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被告人张建全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六、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汽佳宝面包车及红色日产越野轿车及其他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七、对五被告人赵亚飞、江南星、明道力、陈英波、张建全的非法所得予以全部追缴并退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审  判  员 黄俊慧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兼) 杨龙飞第10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