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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王传东、张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王传东,张娜,王保建,孙玉霞,王北全,李燕,王宾,杨瑞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568号。负责人张贵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晨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东,农民。被告张娜,农民。被告王保建,农民。被告孙玉霞,农民。被告王北全,农民。被告李燕,农民。被告王宾,农民。被告杨瑞香,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被告王传东、张娜、王保建、孙玉霞、王北全、李燕、王宾、杨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晨晨、李强,被告王保建、孙玉霞、王北全、李燕、王宾、杨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东、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传东、张娜、王保建、孙玉霞、王北全、李燕、王宾、杨瑞香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王传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双方针对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截止到还款期,借款人迟迟未归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传东、张娜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2203.35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王保建、孙玉霞、王北全、李燕、王宾、杨瑞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上门找我不属实,在法院找我送达诉状的时候是原告第二次找我催款。我认为被告王传东、张娜应当先还贷款。被告孙玉霞辩称,我的贷款已经还上了,被告王传东的贷款应当由他本人偿还。被告王北全、李燕的辩解意见同被告王保建的辩解意见。被告王宾辩称,原告没有找过我,法院给我送传票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事。贷款是谁贷的应当由谁偿还。被告杨瑞香的辩解意见同与被告王宾的辩解意见。被告王传东、张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甲方)与被告王北全、李燕、王传东、张娜、王宾、杨瑞香、王保建、孙玉霞(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传东与张娜、王保建与孙玉霞、王北全与李燕、王宾与杨瑞香分别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位置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甲方)与王传东(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传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传东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传东只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王传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203.35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王传东与张娜、王保建与孙玉霞、王北全与李燕、王宾与杨瑞香分别为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清单及贷款余额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传东、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王传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传东、张娜、王保建、孙玉霞、王北全、李燕、王宾、杨瑞香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传东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王传东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王传东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王传东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203.35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娜在该笔借款发生时与被告王传东系夫妻关系并且张娜在联保协议书上已签字并作出承诺,因此,被告张娜对被告王传东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建、孙玉霞、王北全、李燕、王宾、杨瑞香对被告王传东、张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建、孙玉霞、王北全、李燕、王宾、杨瑞香关于“先有被告王传东、张娜偿还贷款”及“谁的贷款谁知还”等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王保建、孙玉霞、王北全、李燕、王宾、杨瑞香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传东、张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东、张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贷款本金42203.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保建、孙玉霞、王北全、李燕、王宾、杨瑞香对被告王传东、张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保建、孙玉霞、王北全、李燕、王宾、杨瑞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东、张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0元,由被告王传东、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