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清与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守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499号原告胡清,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代守志,职务不详。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代守志,职务不详。被告代守志,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同福*组。原告胡清与被告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联达纸业公司)、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融资公司)、代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达纸业公司、联达融资公司、代守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联达纸业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联达融资公司、代守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联达纸业公司未归还借款,利息也仅仅支付至2014年8月4日。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联达纸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联达融资公司、代守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达纸业公司、联达融资公司、代守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联达纸业公司在借款期内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届满,但是被告联达纸业公司至今仍然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联达纸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达融资公司、代守志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为被告联达纸业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清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守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40元,由被告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蒲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