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某甲、熊某某、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某甲,熊某某,丁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石民初字第15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丁某甲,男。被告:熊某某,女。被告:丁某乙,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建县联社”)诉被告丁某甲、熊某某、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熊某某、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联社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丁某甲因经营煤气灶之需向我社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4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并由被告丁某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满后,被告丁某甲并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丁某乙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索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丁某甲归还借款本息、其妻熊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丁某甲、熊某某、丁某乙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2001年2月16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某甲与熊某某系夫妻关系。4、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甲签订的(2012)新建联社个借字第201201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8.747‰,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5、2012年9月30日编号为0200024XXX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丁某甲履行发放借款400000元的义务。6、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某乙签订的(2011)松信高保字第201101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乙为被告丁某甲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丁某甲、熊某某、丁某乙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丁某乙与原告新建县联社签订(2011)松信高保字第201101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丁某甲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30日被告丁某甲以经营加油站之需为由向原告新建县联社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2012)新建联社个借字第201201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47‰,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丁某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满后,被告丁某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某乙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来院诉讼。另查明,被告丁某甲与熊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与原告新建县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新建县联社按约向被告丁某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该笔借款为被告丁某甲、熊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尚在保证期内,被告丁某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新建县联社要求被告丁某甲与熊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熊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丁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丁某甲、熊某某、丁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波审判员 刘建生审判员 喻岗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