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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栋诉被告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张国栋,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秀,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栋与被告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栋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秀向我和张XX二人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8分,被告李秀向我们出具借条一份,并自愿以三维集团住宅一套作为抵押,2013年6月7日,被告归还了张治国1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2014年5月20日,被告拟定还款计划,但时至近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止的利息。被告李秀应诉后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秀向原告张国栋和张XX各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月息1.8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7日,被告李秀偿还张治国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且欠原告此笔借款1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秀应诉时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为本案全部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国栋在庭审中的陈述;2、被告李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3、被告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向原告张国栋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8分,并出具借条,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秀对借款事实应无异议,被告李秀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秀偿还原告张国栋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止按月息1.8分计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