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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明星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星,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俊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星于2014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在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中天凤凰汽配城45-7仓库,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裴X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北京现代挖掘机液压泵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窃后,被告人张明星将该赃物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李XX。案发后,被告人张明星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并退赔被害人裴X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明星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裴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XX、管XX,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明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星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