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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与顾法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顾法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广。被告顾法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天炀物流公司)与被告顾法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炀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广、被告顾法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炀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10时10分许,孙永广驾驶鲁C×××××(后挂:鲁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源街路口处时,遇顾法阳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情况,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50元。被告顾法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10分许,孙永广驾驶鲁C×××××(后挂:鲁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源街路口处时,遇顾法阳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情况,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永广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指示牌损失、绿化带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236元,指示牌损失为1000元,绿化带损失为1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14元。指示牌及绿化带损失由交警部门向原告代收,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236元+指示牌损失1000元+绿化带损失1400元+评估费514元=5150元。再查,鲁C×××××(后挂:鲁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天炀物流公司。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顾法阳,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行驶证、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永广与被告顾法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责任,而双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天炀物流公司的损失为5150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顾法阳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150元,由被告顾法阳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顾法阳按50%赔偿原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36元、指示牌损失1000元、绿化带损失1400元、评估费514元,即15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法阳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