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谭轩昂、张旭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谭轩昂,张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祖,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轩昂,男,汉族,2002年2月18日生,河南省太康县人,系若羌县第一小学学生,现住若羌县。法定代表人:谭红超(系谭轩昂之父),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现住若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旭,男,汉族,2003年11月28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系若羌县第一小学学生,现住若羌县。法定代表人:张开会(系张旭之父),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人,现住若羌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谭轩昂、张旭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民一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义齿修复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被申请人谭轩昂的义齿修复费用。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旭在学校不慎将被申请人谭轩昂撞倒,导致谭轩昂两颗门牙折断。谭轩昂父亲在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儿童意外伤害保险,谭轩昂与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即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谭轩昂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现保险公司称,按约定被保险人义齿修复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查,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按通常的理解应该是在被保险人未遭受意外情况下的免责,因此,本案不适用于该条款的免责情形。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谭轩昂12300元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其尔加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