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339号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抚育费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依该协议:被告李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的抚养费38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付一次)。因被执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上海打工,暂未查得其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余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