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玉萍、陈发礼、陈晓燕与陈会兴、吴国财、张涛年、陈国生、王平年、李红成、宁举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萍,陈发礼,陈晓燕,陈会兴,吴国财,张涛年,陈国生,王平年,李红成,宁举生,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杨玉萍。原告陈发礼。原告陈晓燕。法定代理人杨玉萍。委托代理人刘丽,系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会兴。被告吴国财。被告张涛年。被告陈国生。被告王平年。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红成。被告宁举生。原告杨玉萍、陈发礼、陈晓燕与被告陈会兴、吴国财、张涛年、陈国生、王平年、李红成、宁举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萍、陈发礼及原告陈晓燕的法定代理人杨玉萍和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陈会兴、吴国财、张涛年、陈国生、李红成、宁举生及被告王平年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萍、陈发礼、陈晓燕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杨玉萍丈夫陈主基受被告陈会兴邀请前往陈会兴家中给陈会兴拜年,当天到陈会兴家里去的人还有被告吴国财、张涛年、陈国生、李红成、宁举生、王平年。陈主基与上述七被告喝酒后,陈会兴要前往武威城区给其女儿购买车票,要求醉酒的陈主基驾驶摩托车将其送到西营镇上六村七组路口处。当日17时40分许,陈主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主基当场死亡。陈主基与被告共同酗酒后,被告明知陈主基已经酗酒,但未尽到基本的提醒、注意义务,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尤其是被告陈会兴作为宴请人,在明知陈主基醉酒的情况下,还要求陈主基驾车送其到乘车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公交凉认字6223012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主基醉酒驾驶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武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684元,停尸费等4680元。3、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共花交通费740元。4、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杨玉萍、陈发礼、陈晓燕与受害人陈主基的关系及被扶养人陈晓燕的身份信息。5、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主基的死亡原因。6、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主基死亡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被告陈会兴辩称,2015年2月26日11时许,陈主基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家。后张涛年,陈国生,王平年,宁举生,李红成,吴国财、陈主基先后来我家给我拜年。我拿出一瓶皇台酒招待大家,除吴国财和我没有喝酒,其他人都喝了酒。我没有喝酒,也没有劝酒。下午四点多,我有事准备进城,陈主基说要去其姐姐家,我顺便乘坐陈主基的摩托车到西营镇上六村七组路口处,我们站着聊了一会,陈主基就往上面走了。在我家里陈主基和张涛年等六人喝了不到一斤酒。原告起诉要求我们赔偿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吴国财辩称,2015年2月26日,我到陈会兴家时喝酒已结束。后我去了王平年家,陈主基是怎么走的我不知道。陈主基醉酒驾车与我没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张涛年辩称,2015年2月26日中午,我正在家里吃饭,陈主基和王平年骑一辆摩托车到我家。我们吃完饭后,我也骑摩托车与陈主基、王平年一起去了陈会兴家。喝酒时,陈会兴和吴国财没有喝,喝了不到一斤酒我们就去了王平年家,但陈主基没有去。后来陈主基是怎么走的我不知道,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赔偿。被告陈国生、李红成、宁举生辩称,那天在陈会兴家里,我们碰着喝了几杯酒。后我们到王平年家里去了,陈主基没有去。陈主基怎么走的,我们不清楚,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王平年辩称,那天陈主基骑摩托车到我家,说是给陈会兴拜年,因陈会兴不在家,陈主基和我到张涛年家里,之后我们三人又来到陈会兴家里。在陈会兴家里,我们碰着喝了几杯酒。后我邀请来的人到我家,但陈主基没有去我家。后陈主基是怎么走的,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法庭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2015年2月28号凉州区交警大队对陈会兴的询问笔录。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陈主基在陈会兴家里喝的酒不多,没有达到醉酒状态,怀疑陈主基在其他地方喝了酒。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本院认为,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会兴、吴国财、张涛年、陈国生、王平年、李红成、宁举生与原告杨玉萍丈夫陈主基近几年来在响水河煤矿务工。2015年2月26日11时(农历正月初八),陈主基骑摩托车到被告陈会兴家给陈会兴拜年,因当时陈会兴不在家,陈主基与被告王平年先到了被告张涛年家里,在张涛年家里吃过午饭,三人骑摩托车(陈主基和王平年乘一辆车,张涛年骑一辆车)到陈会兴家里,当天到陈会兴家里去的人还有被告吴国财、陈国生、李红成、宁举生。期间陈会兴拿出酒,陈主基与张涛年、陈国生、王平年、李红成、宁举生均喝了酒,陈会兴、吴国财没有喝酒。下午四时许,应王平年邀请,吴国财、张涛年、陈国生、李红成、宁举生到王平年家。当时陈会兴提出要进城(武威城区),陈会兴说要去其姐姐家,陈会兴乘坐陈主基驾驶的摩托车到西营镇上六村七组路口乘车点,两人聊了一会儿,陈主基乘车进城。当日17时40分许,陈主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1线121KM+650M处(西营镇上六村五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赵以师驾驶的甘NJ**-22463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主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主基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原告花抢救费684元,停尸费等4680元,因办理丧事等原告花交通费740元。2015年3月12日,经陈发礼与赵以师协商,就本次事故达成如下协议:赵以师一次性赔偿陈发礼医院抢救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7万元。2015年3月13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做出武公交凉认字6223012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主基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以师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杨玉萍丈夫陈主基作为成年人,对饮酒过度引起的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在饮酒过程中以及在过量饮酒后,对醉酒驾车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提前预知。陈主基明知自己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而未能合理控制自己的饮酒量,对肇事结果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会兴吴国财、李红成、陈国生、王平年、李红成、宁举生作为与陈主基一起务工多年的工友,在陈主基喝酒后,未能尽到善意的提醒、保护、注意义务,对陈主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涛年、王平年明知陈主基驾驶摩托车,在喝酒时未进行劝阻;相比吴国财、陈国生、李红成、宁举生过错大,被告陈会兴明知陈主基已经喝酒,在陈主基驾车离开时不加劝阻,还乘坐陈主基驾驶的摩托车上路,相比张涛年、王平年过错又大。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赵以师依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已对陈主基死亡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对陈主基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七被告应当按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大小酌情给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财、陈国生、李红成、宁举生各赔偿原告杨玉萍、陈发礼、陈晓燕因交通事故造成陈主基死亡的损失4000元。被告张涛年、王平年各赔偿4500元,被告陈会兴赔偿5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405元,由被告吴国财、陈国生、李红成、宁举生各负担50元,被告张涛年、王平年各负担60元,被告陈会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XX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