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骏,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中专文化,滁州百姓缘大药房仓管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骏两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王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逾五年再次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骏购买过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在王骏位于滁州市琅琊区xx菜场x号楼xxx室的家中,与王某等人一起将冰毒吸食。二、2015年3月16日晚22时许,汪某某携带冰毒来到被告人王骏家中,王骏与汪某某等人一起将冰毒吸食。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骏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王骏及王某、汪某某等人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骏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骏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