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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文其行政其他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446号被执行人吴文其,男,193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被执行人吴文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吴文其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文其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元。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文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员  朱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