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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金春与李群、杨仲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春,李群,杨仲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王金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被告李群。被告杨仲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志东。原告王金春与被告李群、杨仲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李群、被告杨仲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春诉称:2013年11月8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杨仲校驾驶的赣C×××××号普通摩托车领被告杨仲校去东湖镇购买治疗鸡病的药品,在途经东湖镇前赵至杨滨村委地方时与被告李群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杨仲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经门诊治疗又于2015年1月22日至1月30日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2015年3月,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认定,李群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仲校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群、杨仲校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039.1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群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在丈夫赖联选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实际由李群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李群在事故中共已支付5万元。被告杨仲校辩称: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杨仲校的车辆。原告明知杨仲校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已经超过年检期限,原告还搭乘,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需要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杨仲校只承担较低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扣除两次住院的伙食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准确;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不予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范围内进行赔偿。医药费剔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按就医次数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驾驶员、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费用清单2组、电子门诊病历5份、两次住院病历10页、收费收据8份,要求证明原告因受伤经过两次住院治疗26天及门诊治疗,共计垫付医疗费40987.58元的事实。被告李群无异议;被告杨仲校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3098.75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相应护理、营养期限各为3个月。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户口簿1本,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5、商业险保单1份,要求证明车辆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被告杨仲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6、交强险分配协议1份,要求证明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杨仲校同意李群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由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9时50分,被告李群驾驶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前赵至杨滨村委地方时,与被告杨仲校驾驶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仲校及车上乘坐人王金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李群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仲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金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2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3月23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814.78元(已剔除其中伙食费1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93元、残疾赔偿金44432.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320.08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群已支付20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王金春、杨仲校受伤,两人医疗费用等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两人协商一致由王金春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群、杨仲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群车辆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系机动车间发生,李群和杨仲校各负主次责任,故交强险外损失由杨仲校承担3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情况酌定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025.3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3294.78元的30%计9988.43元由被告杨仲校赔偿,其余23306.3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群多支付款项可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金春75331.65元,并返还给被告李群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仲校应赔偿给原告王金春998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0元,由原告王金春负担280.50元,被告李群负担800元,被告杨仲校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俞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