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允贵与丛辉辉、郑汉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贵,丛辉辉,郑汉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王允贵,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辉辉,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郑汉青,住长春市双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莉莉,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允贵诉被告丛辉辉、郑汉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雨,被告丛辉辉以及丛辉辉和郑汉青的委托代理人单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允贵诉称,2014年8月11日6时20分,被告丛辉辉驾驶吉AMXX**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长清公路8公里处左转弯时,遇有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驶来,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0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丛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允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吉林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腕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头外伤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已花费医疗费15000元余元。被告郑汉青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没有及时为肇事车辆缴纳交强险,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丛辉辉赔偿原告医疗费182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4074.64元、财产损失4800元、残疾赔偿金23090.9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4.89元,合计100481.26元。判令被告郑汉青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丛辉辉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郑汉青辩称,本人于2014年8月2日将吉AMXX**号车辆出售给丛辉辉,本次事故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丛辉辉承担赔偿责任,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6时20分,被告丛辉辉驾驶吉AMXX**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长清公路8公里处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原告王允贵持C1型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驶来,吉AMXX**号车的右侧后部与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致两车车损及王允贵受伤。后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吉林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腕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头外伤。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8238.49元。原告在诉讼前,曾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害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允贵此次外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允贵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9000元。3、王允贵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吉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允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丛辉辉驾驶的吉AMXX**号车系于2014年8月2日从被告郑汉青处购买所得,价款为18000元。被告丛辉辉系于2014年8月2日交付全部车款并取得该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农业户口,有一子王健,现年14周岁。另有被扶养人王金福(系智力残疾人),与原告王允贵妻子王金香系兄妹关系。王金福的父母已去世。长春市双阳区残疾人联合会、长春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5月24日给王金福发放残疾人证,证明王金福的监护人为原告王允贵。王金福与王金兰、王金侠亦系兄妹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住院病例、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被告丛辉辉提供的买卖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事故中,被告丛辉辉与原告王允贵负事故主次责任,故被告丛辉辉对原告王允贵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汉青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丛辉辉驾驶的吉AMXX**号车系于2014年8月2日从被告郑汉青处购买所得,全部车款已给付完毕,且该车已于当日交付给被告丛辉辉,该车所有权人应为被告丛辉辉,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被告丛辉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汉青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丛辉辉已取得该车所有权,其应为吉AMXX**号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购买交强险,故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丛辉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王允贵及被告丛辉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被告丛辉辉提供长春月潭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653元,但该笔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中,故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丛辉辉称原告在吉林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聘请教授和植入钢板21000元以及医疗费3000元,上述费用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丛辉辉仅提供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8238.49元;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2个月);误工费10666.98元(1937.42元×5个月+89.08元×1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事故发生时(2014年8月1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月18日)的时间为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伤残赔偿金21166.66元(9621.21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7035.33元(王健:7379.71元×4年×11%÷2人+王金福:7379.71元×20年×11%÷3人);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起事故致使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心理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亦负有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800元,由于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为机动车购车发票,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06年6月13日购买该车花去4800元,而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48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丛辉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允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3.84元、误工费10666.98元、伤残赔偿金211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5.33元,以上合计58592.81元;再由被告丛辉辉赔偿原告王允贵医疗费8238.49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33738.49元的70%,即2361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允贵585**.81元;二、被告丛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允贵236**.94元;三、驳回原告王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允贵负担227元,被告丛辉辉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