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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仁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黄陂盘初字第00105号原告刘仁松。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仁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芬,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给予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松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刘仁松为自有的鄂A×××××临号(现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2014年9月29日7时许,原告刘仁松驾驶鄂A×××××临号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巨龙大道盘龙城天汇龙城小区附近,遇案外人陈耀先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李建群、李卓,同向在道路右侧左转弯时,由于原告刘仁松所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与陈耀先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耀先、李建群、李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陈耀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仁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耀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群、李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仁松向受害人陈耀先亲属赔付了450000元,向事故伤者李建群、李卓赔付了30000元。原告刘仁松多次要求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刘仁松支付保险限额322000元(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但被告不同意按该标准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仁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系合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原告所投保车辆具备合法上路行驶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五: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车辆安全技术检测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酒驾情形,所驾驶车辆安全技术各项指标均符合安全规范。证据六:赔偿协议书、收条、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村委会拆迁证明。证明受害人陈耀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向受害人陈耀先的近亲属赔付了450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390.5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陈耀先系被拆迁户,长期居住并工作在城镇地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向事故中受伤的李建群、李卓赔付了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其中包括李建群医疗费5754.7元、李卓医疗费3115.14元。证据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付交通事故受害者及伤者损失共计4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没有免赔项目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伤者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对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5、受害人摩托车修理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死者陈耀先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刘仁松为自有的鄂A×××××临号(现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9月29日7时许,原告刘仁松驾驶鄂A×××××临号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巨龙大道盘龙城天汇龙城小区附近,遇案外人陈耀先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李建群、李卓,同向在道路右侧左转弯时,由于原告刘仁松所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与陈耀先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耀先、李建群、李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陈耀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仁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耀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群、李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刘仁松与陈耀先家属即其妻万小华、其子陈作林、陈子林达成了调解意见:原告刘仁松一次性向万小华、其子陈作林、陈子林赔偿450000元,该款包括陈耀先死亡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包括摩托车价值损失,该款于当日支付完毕。2014年11月5日,原告刘仁松与伤者李建群、李卓达成了调解意见:原告刘仁松赔偿李建群前期医疗费5761.2元、李卓前期医疗费3115.14元以及两人其他经济损失21123.66元,合计300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完毕。2014年12月15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刘松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索赔无果,而诉至法院。受害人陈耀先系失地农民,其与家属长期居住并工作于城镇地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依法核算受害人陈耀先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5元、死亡赔偿金320684元(22906元/年×14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4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44634.5元。事故中伤者李建群支出医疗费5761.2元、伤者李卓支出医疗费3115.14元,合计8876.34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53510.84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仁松为其所有的鄂A×××××临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险),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刘仁松驾驶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此次事故中受害人及伤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刘仁松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233510.84元(353510.84元-120000元),依据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应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3457.59元(233510.84元×70%),故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刘仁松支付共计283457.59元(120000元+163457.59元)。对原告刘仁松向受害人陈耀先家属及伤者李建群、李卓所赔偿的金额高出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保险承担部分,应自行承担。因原告刘仁松已负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故受害人陈耀先家属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提交的受害人陈耀先所有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伤者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受害人陈耀先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陈耀先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其系失地农民,长期居住并工作于城镇地区,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仁松经济损失283457.59元。二、驳回原告刘仁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1740元,由原告刘仁松负担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