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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建平、曾燕平与告谢新祥、曾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胡建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曾燕平,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谢新祥,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曾小平,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胡建平、曾燕平与被告谢新祥、曾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镧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曾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祥、曾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曾燕平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已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谢新祥未作答辩。被告曾小平辩称,确实有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已经还款100000元。两被告确应还款,但因做生意亏损,目前无法还款,希望两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能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燕平与被告曾小平系姐妹,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29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两原告遂通过张耀武的账户向被告谢新祥转账交付3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29日,两被告因未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向两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建平、曾燕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该《借条》下方另备注“现已还款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元﹥,差额款﹤¥207000元﹥”。庭审中,两原告确认两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现两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其中的100000元,尚余200000元借款未还,其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200000元的责任,故两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祥、曾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平、曾燕平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谢新祥、曾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谢新祥、曾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苏镧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郑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