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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申时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沙前街162号被害人林某住处,窃取床头柜内的现金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申某退赔赃款100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