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赖芳、罗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赖芳,罗义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沙塘新区秀丰路一区7栋10号。法定代表人:张崇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汝青,该公司柳州分公司经理。被告:赖芳。被告:罗义飞。原告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义飞、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义飞、赖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义飞、赖芳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向原告购买鸡苗、饲料、兽药、养殖材料进行养殖,但由于养殖不好和行情差等原因所卖鸡款不足以偿还原告的货款,总共欠有原告货款58426.60元。以上货款被告已开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押金有29335元,冲抵后还欠原告29091.6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欠款时,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09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已经由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4、公司更名告知函,拟证明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已开展的所有业务均由原告继续履行,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5、《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负盈亏养鸡、养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养鸡合同,双方存在养殖合作关系;6、欠条,拟证明证明经核算后,被告罗义飞尚欠原告57880.60元货料款及546元的消毒用品货款,合计58426.6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负盈亏养鸡、养鸭合同》,约定了二被告向原告交纳养殖押金及办理开户手续后,成为与原告合作的养殖户;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鸡苗和兽药,价格以原告的票据为准;二被告自己承担利润或亏损;每饲养结束一批结算一批,饲养结束7日内结算;二被告领养的全部成品由原告统一销售、结算;肉鸡的销售日期及价格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由原告决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养殖押金29335元,并从原告处取得一批鸡苗开始饲养。另外,二被告还多次从原告处取得饲养肉鸡所需的饲料、兽药,并在取得饲料、兽药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经结算,被告罗义飞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料、药、苗)款57880.60元;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烧碱等货款546元,两项合计58426.60元。现原、被告就货款的清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6日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更名为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负盈亏养鸡、养鸭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鸡苗、饲料、兽药等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罗义飞签名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426.60元,而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交纳了29335元的养殖押金,该押金用于冲抵货款后,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9091.60元。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二被告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义飞、赖芳向原告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9091.60元。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877元,由被告罗义飞、赖芳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基政人民陪审员 曾 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