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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与卢长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48号。法定代表人陈双喜。委托代理人尤良生。被告卢长艮。委托代理人王良军。原告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下称芦苇公司)诉被告卢长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芦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良生,被告卢长艮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苇公司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与射阳县金海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罩网尖管区三灌区三支渠北1号、2号、3号、4号、6号鱼塘,面积为983.3亩,承包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50元,后双方按约履行。2012年10月。由于政府区划调整,射阳县人民政府将包括被告所承包的鱼塘在内的原射阳县金海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土地的管理权与原告其他土地管理权置换,原告因此成为上述土地的发包方。原告接管上述土地后,一直沿袭原承包约定的续包条款向被告收取承包费,未另行签订合同。2014年6月,因被告在续包期限届满后,既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又拒不交纳承包费,原告只得公告与其解除承包关系。此后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其交还鱼塘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让出罩网尖管区三灌区三支渠北1号、2号、3号、4号、6号鱼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鱼塘损失每月按36873元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鱼塘之日)。被告卢长艮辩称:2009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承包的塘口上继续进行养殖,原告也正常收取被告承包金,应视为对原承包合同延续的默认行为,而且被告在2014年8、9月份主动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时遭原告拒收,并提出鱼塘要征用不再发包了。现在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收回鱼塘,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的有关经济损失。另外,在原告未收取被告承包金后,对被告的养殖塘口进行停电停水,造成被告养殖的6号鱼塘鱼死亡,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卢长艮与射阳县金海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承包面积、地点、用途、条件。1.承包面积983.3亩。该面积在实地踏勘时,已经双方测量确认,以后不再变化(面积丈量以鱼塘上口计算)。2.承包地点:三灌区三支渠北1、2、3、4、6号(由东向西)。3.承包用途:淡水养殖。4.承包鱼塘的进排水涵洞以及生产设施以承包时的现有条件为准,如现有条件对生产有影响,由承包户自想办法解决,经费自理。二、承包时间。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三、承包费。2010年鱼塘承包价格按甲方规定的鱼塘承包价格计算(按照甲方三灌区2010年鱼塘承包价格计算)。鱼塘单价350元/亩,合计承包费344155元。四、其他条款。2010年合同期满乙方如愿意继续承包,甲方同意乙方续包壹年(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但乙方须在2011年2月28日前按甲方规定的价格标准(按照甲方二灌区养殖鱼塘2011年的标准执行)交清2011年承包费450元/亩,合计承包费4424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所承包的鱼塘正常进行养殖,2012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仍延续前期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按983.3亩,每亩450元,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14年度的承包金,又未与原告签定承包合同,为此,原告于同年6月12日、2015年3月28日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与被告终止承包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按通知执行。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本院向其释明后,没有提起反诉。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江苏省沿海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射阳县人民政府达成土地置换协议一份,约定,用射阳县人民政府下辖的芦苇公司部分土地34192.6亩与省沿海开发集团下辖的射阳县金海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29852.6亩、江苏省金港水产品有限公司东沙港垦区土地4340亩进行置换。在协议签订并经江苏省国资委批准后一个月内,射阳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国土等部门将芦苇公司所换区域的土地使用权证发给省沿海开发集团,同时,省沿海开发集团配合射阳县人民政府将射阳县金海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给芦苇公司等内容。2011年3月3日,射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形成第5号纪要,决定对置换来的土地进行分片管理。金海大道东侧、金港大道北侧以及沿射阳河的1.4万亩土地调剂给临港工业区管理使用,充分满足临港产业和港城建设中长期使用地需要;剩余土地及固定设施由芦苇公司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射阳县金海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土地通过有关部门进行了土地置换,置换后,可以认定原告对所置换的土地享有管理和使用权。因此,涉案的发包方合同主体为原告,承包方为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没有重新订立合同,但双方均按前期合同履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塘时止,每月支付36873元(983.3亩*450元*12月)的承包金,因被告自2014年3月1日承包期结束后,仍然实际占用渔塘,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塘期间的损失,该损失以渔塘承包金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因终止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未能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长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让出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境内罩网尖管区三灌区三支渠北1号、2号、3号、4号、6号的鱼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告延期交塘的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渔塘时,每月按36873元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后收取1296元,由被告卢长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倪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