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晓兰与何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兰,何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卢晓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国兵,男,汉族。被告何莲,女,汉族。原告卢晓兰与被告何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兰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兰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原告急需用钱,但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何莲向原告卢晓兰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晓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何莲,2014.1.27”。后原告卢晓兰向被告何莲索款未果,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借贷关系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何莲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本起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何莲向原告卢晓兰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则被告何莲可随时还款,原告卢晓兰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务履行,但应给被告何莲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后方才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给予被告何莲法律规定的应诉和举证期限。原告卢晓兰主张被告何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晓兰借款3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