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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2年7月因盗窃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因盗窃被淮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4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11日6时许,在江阴市澄江街道环城南路经典网吧上网时,见网吧104号机主刘某睡觉,遂将其放在桌上的苹果6手机1部窃走,价值人民币4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网吧上网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清单、三包服务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仇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一贯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