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梨树县苗圃村五社50户村民与赵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苗圃村五社50户村民,赵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梨民一重字第10号原告梨树县苗圃村五社**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崔连旭,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诉讼代表人王立旭,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诉讼代表人谷军民,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梨树县苗圃村五社50户村民与被告赵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苗圃村五社50户村民诉称,2003年4月25日,被告与梨树镇苗圃村签订了预留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梨树镇苗圃村五社预留地1.644公顷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每年每公顷900元,承包期限10年。2005年1月20日,原合同期限未满,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被告与梨树镇苗圃村又续签了一份预留地承包合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变,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与梨树镇苗圃村续签的合同显失公平,2013年当地承包费价格平均在每年每公顷7000元左右,该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年增加承包费6000元,一次性交付承包费差价款98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3年4月25日苗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苗圃村预留地承包合同,2005年1月20日,原合同期限未满,被告与苗圃村村民委员会又续签了一份预留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的预留地是梨树镇苗圃村五社的,将预留地承包给被告,是梨树镇苗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苗圃村预留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梨树镇苗圃村村民委员会,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每年增加承包费6000元,一次性交付承包费差价款98640元。故梨树县苗圃村五社50户村民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承包费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梨树县苗圃村五社50户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退回原告梨树县苗圃村五社50户村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