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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黎明与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黎明。被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陈财撑。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原告张黎明与被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明、被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明起诉称:2007年2月8日,经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批准,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将被告作为“集体资产”公开招投标。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直接监管下,原告与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两委会达成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三年租赁经营协议。为准备生产经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720号裁定书确认:以陈财撑为厂长的南溪砖瓦厂把原告投资生产出来的砖块出卖并予以收益。(2009)甬宁民初字第511号判决书确认:南溪砖瓦厂2007年1月至12月的用益物权的归属和利用属于原告。(2011)甬宁商初字第703至715号调解书确认:以陈财撑为厂长的南溪砖瓦厂在2007年1月至12月还在与他人存在泥土运输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在南溪砖瓦厂三年用益物权已经归属原告后,原厂长陈财撑依然实际控制工厂的生产经营,并任意处分原告的产品及投资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拒不承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用益物权、原材料和生产设施等投资性财产所有权存在侵权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用益物权、原材料和生产设施等投资性财产所有权存在侵权关系”,根据原告诉请,实质上是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该诉请实质上是要求确认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进行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和基础,并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黎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