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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66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革某某,男。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治颖、王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革某某与勒某某、普某某(另行处理)到瑞丽市新民村西巷喝酒。26日凌晨1时30分许,勒某某到瑞丽市新民村西巷与边城街交叉口树下方便,恰遇蒋某某夫妻、被害人岩某夫妻及女儿美某途经此地,勒某某与蒋某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革某某、普某某听到声音,从瑞丽市新民村西巷冲出后追打蒋某某、被害人岩某,被告人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岩某、美某砍伤。经鉴定,岩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美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瑞丽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革某某庭审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云海审 判 员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