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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寇子英与刘晓梅、范于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寇子英,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臧培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梅,女,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范于军,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朱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晨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子英诉被告刘晓梅、被告范于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荣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子英的委托代理人臧培培,被告刘晓梅、范于军,被告英大泰和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子英诉称,2014年11月7日16时36分,刘晓梅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芙蓉大道与西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曹顺志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客寇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第5101062201406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顺志、寇子英不承担责任。寇子英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擦挫伤。寇子英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4天。2015年3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寇子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晓梅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范于军,并且该车辆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寇子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来院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0770.2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刘晓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英大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自费药品按照20扣除,寇子英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寇子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余费用均主张过高。在袁明树的商业保险单中约定如承担主要责任为80%,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刘晓梅辩称,已向寇子英垫付医疗费42706.38元、护理费3600(30天×120元/天)元、寇子英车辆维修费427.35元、向寇子英出借现金500元应予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范于均的辩称与刘晓梅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36分,刘晓梅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芙蓉大道与西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曹顺志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客寇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第5101062201406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顺志、寇子英不承担责任。寇子英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擦挫伤。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54天,共用去医疗费53447.08元(其中刘晓梅垫付42706.38元,寇子英垫付740.70元,英大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00)。2015年3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9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寇子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晓梅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范于军,并且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同时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纯收入8803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110元,2014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寇子英之父寇开见生于1933年4月16日,寇子英之母梁金琼生于1933年7月5日,共生育寇子英一子女;证人谭非云证实,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谭非云将自己位于锦江区牡丹街595号3栋1单元16层1606号房屋出租与寇子英、曹顺志夫妇,寇子英父母同时居住在此出租房;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粮丰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寇子英与其丈夫曹顺志、其父寇开见、其母梁金琼自2012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锦江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户籍证明、证明、保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等问题。寇子英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长达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主张的相应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寇子英主张的误工工资每月8000元,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此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关于医疗费依票据确认53447.08元(其中刘晓梅垫付42706.38元,寇子英垫付740.70元,英大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自费药酌情按照20%扣除即10689.42元,英大四川分公司承担42757.6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寇子英共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54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寇子英的伤势,本院确认每天20元,住院54天计算,营养费应为1080元(54天×2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寇子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寇子英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寇子英住院时间及其伤情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4天,酌情确定每天90元,误工费应为12960(144元/天×90元)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寇子英住院54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结合伤情及医嘱,酌情确认院外护理3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120(54天×80元/天+30天×60元/天)元;其中刘晓梅垫付的30天护理费应扣除,但超过每天80元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即刘晓梅垫付的护理费应为2400(30天×80元/天)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寇子英父母均年满七十五周岁,仅有寇子英一子女,被抚养人年限应为5年,故其父寇开见9013.50(18027元/年×5年×10%)元;其母梁金琼90**.50(18027元/年×5年×10%)元,计18027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确认为80元;关于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90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寇子英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寇子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寇子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依据定损及维修费发票确定为427.35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6923.43元;扣除自费药部分10689.42元、鉴定费900元计11589.42元由刘晓梅承担外;其余135334.01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中英大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余额35457.66元(医疗费42757.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10000元),由于投保不计免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寇子英8944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2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应予赔付。刘晓梅垫付的车辆维修费427.35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险限额英大保险公司应予直接理赔。刘晓梅垫付的费用应扣除,英大保险公司应向刘晓梅赔付34444.31元(医疗费42706.38元+护理费2400元+外借现金500元+车辆维修费427.35元-鉴定费、自费药11589.42元),向寇子英赔付90889.7元(35457.66元+89449元+427.35元-3444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寇子英赔付90889.7元;向刘晓梅赔付34444.31元;二、驳回寇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袁明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结案,减半收取637元,由刘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向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