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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窜至宜章县曹排村小学附近一栋家属楼城市改造搭建的临时铁架下,将100个钢管扣盗走。同年10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窜至公安局办公大楼工地,将50个钢管扣盗走。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窜至宜章县人民医院家属楼工地,将40个钢管扣盗走。201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窜至宜章县玉溪镇曹排村,用一根圆木棍撬开肖某一家木门进去偷东西时被发现而逃走,后又返回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因本案的盗窃行为,分别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1日,宜章县公安局收缴被告人谷某某所持有的钢管扣50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谷某某身份户籍资料;2、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3、宜章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辨认笔录;5、宜章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肖某二、白某某、肖某一的陈述;8、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谷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宜章县公安局收缴被告人谷某某所持有的钢管扣50个,返回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