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山西森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西森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0831号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大北街201号。负责人刘晓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森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北街127号。法定代表人申建国。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诉被告山西森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森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给被告进行土建工程的施工,该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秦建增,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签订相关手续的事情均由秦建增办理。双方结算之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支付或折抵了部分工程款:其中2012年2月7日被告曾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8267元,后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人员为被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郭金平,该协议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协议约定被告用车牌号为晋D☆☆☆☆☆的车辆和车牌号为晋D★★★★★的车辆抵顶工程款358267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明和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该证据中的经手人秦建增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土建工程施工,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秦建增。双方结算之后,截止2012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826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用车牌号为晋D☆☆☆☆☆的车辆和车牌号为晋D★★★★★的车辆抵顶工程款358267元;剩余工程款380000元用现金支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00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在2007年至2008年12月期间为被告进行了土建工程的施工,故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经过结算之后,截止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确定的债权债务金额为38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本金应按380000元计算、期限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森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审 判 员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庞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