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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克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定埠集镇。法定代表人韦黑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慧,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克宁,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赫建安公司)与被告冯克宁垫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赫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方慧,被告冯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赫建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用于短期个人周转,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至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共欠被告本息共计296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共计2964000元(暂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至起诉之日止,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克宁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在2012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借款,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2、事实上是原告用我的名义从银行贷款用于解决原告公司广德工程项目部的资金周转问题,广德项目部跟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黑子商量,请我出面帮其项目部贷款,该笔钱是项目部用的,贷的钱下来以后就转到了广德项目部;3、我只是公司广德工程项目部的技术员,没必要贷款,也没有用这笔钱,广德工程项目部在以后的结算中已与原告结清了该款项;4、原告也从未向我催要过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淳支行)与被告冯克宁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冯克宁向工行高淳支行借款2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54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伟赫建安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为解决公司项目经理冯克宁的资金需求,同意为其贷款2600000元提供担保。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冯克宁负责实施以原告名义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列事项,原告向被告冯克宁收取按施工合同工程款5%的管理费,被告冯克宁承接施工项目资金运用全部由其个人负责,项目盈亏自负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高淳支行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付了借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被告冯克宁垫还该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5800.4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垫付款项,被告拖欠未还,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合作协议、个人贷款受托支付协议、银行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垫还借款本息,双方基于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形成的垫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本息。被告冯克宁抗辩称案涉银行贷款系用于解决原告公司广德工程项目部的资金周转,其本人没有用这笔钱,而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银行贷款为其个人所借也划付到了其指定的账户,被告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克宁抗辩称广德工程项目部已与原告结清了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克宁抗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该笔借款,原告有证人证明催讨经过且现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615800.4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12元,由被告冯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1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