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韦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艾丽红,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周金刚,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员黄志信,桂林市××学校教师。被告人陈某,无业,××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利平,广西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岚,广西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员黄志信,桂林市××学校教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黄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陈某乘坐桂林市1路公交车,伺机扒窃他人财物。上车后,由被告人韦某负责遮挡掩护,被告人陈某靠近被害人熊某并盗窃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1个。当车行驶至桂林市叠彩区妇女儿童医院站点时,韦某、陈某下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盗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熊某报案及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陈某、韦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韦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韦某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作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