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刘楚雄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楚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资江。被告刘楚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刘楚雄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楚雄经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楚雄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刘楚雄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刘楚雄支付旅游团费,贷款期限1年,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偿还法。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楚雄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9日,共拖欠贷款利息人民币¥689.3元。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判令刘楚雄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684元,罚息¥5.93元,合计人民币¥100689.9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刘楚雄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代理费10068元;4、判令刘楚雄向原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0%的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0757.93元;4、判令被告刘楚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楚雄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楚雄签订了编号为“3613170044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偿还法;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8月13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刘楚雄发放了借款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楚雄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9日,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刘楚雄已拖欠逾期借款本息合计689.93元,未到期本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689.93元,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时,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刘楚雄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并且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案件已产生的相关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楚雄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楚雄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楚雄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在刘楚雄逾期偿还借款已要求其承担逾期罚息的情况下,又要求刘楚雄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属于对刘楚雄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重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刘楚雄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刘楚雄承担,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诉讼标的额的5%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分行与被告刘楚雄签订的编号为“3613170044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楚雄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684元,罚息¥5.93元,合计人民币¥100689.93元(数据截至2014年5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刘楚雄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34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刘楚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75元。由被告刘楚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鹏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