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乃武、龚建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喇叭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姜晓阳,该公司工人。被告孙乃武,个体工商户。被告龚建梅,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如坤,江苏省金神马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云,江苏省金神马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洪群,个体工商户。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马如坤、王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姜晓阳,被告马如坤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王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乃武、龚建梅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公司申请贷款130万元,被告马如坤、王洪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两位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偿清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如坤、王洪群对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如坤、王洪群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3、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乃武出具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4、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1份。被告马如坤辩称,为孙乃武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如坤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王洪群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马如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乃武、龚建梅与原告签订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010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马如坤、王洪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0103号等内容。同日,被告马如坤、王洪群与原告签订了射爱农贷联保字(2014)第010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孙乃武与债权人签订的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010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制定本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为13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孙乃武交付130万元。被告孙乃武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余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如坤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和利息0.74万元;被告王洪群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分别归还本金5万元,合计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乃武、龚建梅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如坤和王洪群偿还的本金合计35万元及利息0.74万元应予扣减。原告与被告马如坤、王洪群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主债务人孙乃武、龚建梅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如坤、王洪群应当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如坤、王洪群对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孙乃武、龚建梅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承担利息15.906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如坤、王洪群对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如坤、王洪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乃武、龚建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乃武、龚建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承担利息15.9065万元,合计110.906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如坤、王洪群对被告孙乃武、龚建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马如坤、王洪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乃武、龚建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683元,由被告孙乃武、龚建梅、马如坤、王洪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高良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