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李春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生,男,1963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春生于2015年3月2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已付三者的损失等共计3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6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和被上诉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日,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721**、豫NY3**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上行线行驶至564公里1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路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皖K676**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721**、豫NY3**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豫N721**号车限额为263790元,豫NY3**号挂车限额为195390元及不计免赔率。豫N72**号牵引车同时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豫N72**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33600元。事故发生后,李春生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4960元、路损赔偿6241元、广告牌2000元,李春生支出施救费88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豫N721**号、豫NY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春生系豫N721**号、豫NY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正常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7月。原审认为,李春生所有的豫N721**号、豫NY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豫N721**号、豫NY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之后,在保���期间内,发生了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李春生的车辆损失以及造成第三方损失进行理赔。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春生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李春生系本案车辆豫N721**号、豫NY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故李春生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路损赔偿、广告牌费用及对方车辆维修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721**号牵引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李春生赔偿各项���失157651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133600元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李春生没有提交修车发票,对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李春生在起诉之前没有申请理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春生答辩称,涉案车损的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对车辆进行修理的厂家是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指定的地点,鉴定费的支出客观真实,李春生是因理赔未果方提起诉讼,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为133600元有无事实依据;2、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涉案车辆车损数额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李春生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失,为确定损失数额,原审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人保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损失数额过高,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单位应在维修结束、支付修理费之后出具修车费用发票,但车辆是否进行维修与损失数额不具有关联性,李春生是否提交修车发票也不影响法院依据合法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要求李春生提交修车发票以认定车损数额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该项法律规定,李春生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的鉴定费用20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鉴定费票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上面加盖有鉴定单位的印章,是李春生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且其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法判令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