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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汉文诉徐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文,徐志芳,陈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920号原告:杨汉文,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陶丽,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春(系徐志芳丈夫),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杨汉文诉被告徐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杨汉文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志芳丈夫陈一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陈一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坤,被告徐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丽、被告陈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汉文诉称:其是徐志芳的三舅舅。在徐志芳需要资金周转时,其向徐志芳前夫出借8000元。后徐志芳再婚,其于2014年8月又出借徐志芳、陈一春8000元,2014年国庆节期间,徐志芳在饭桌上曾允诺此8000元归还时给其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2006年1月5日,徐志芳向其借款300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志芳庭审中辩称:曾经向杨汉文借款3000元,已经归还了,还钱时因杨汉文称借条不在了,所以没有抽回借条,但同意给付杨汉文3000元,其他的钱不清楚。陈一春庭审中辩称:未向杨汉文借款。杨汉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志芳落款的借条和陈一春落款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徐志芳、陈一春向其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时徐志芳、陈一春系夫妻关系。徐志芳、陈一春未提交证据。诉讼中,经本院对徐志芳进行询问,其回答关于落款陈一春欠条的问题,具体记不清了,是收到过杨汉文一万元,但是是为其保管,每月支付一定金钱给杨汉文,该一万元已经付清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徐志芳对杨汉文提交的证据1中落款徐志芳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了,对落款陈一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清楚。陈一春对杨汉文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徐志芳、陈一春对杨汉文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并结合徐志芳、陈一春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徐志芳对杨汉文提交的证据1中落款徐志芳的借条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杨汉文提交的证据1中落款陈一春的欠条,通过与陈一春笔迹比对以及诉讼中徐志芳自认,该欠条非陈一春本人所写,而为徐志芳所具,故对该欠条为徐志芳所具的事实予以认定。徐志芳、陈一春对杨汉文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杨汉文系徐志芳三舅舅,陈一春、徐志芳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0月29日复婚。2006年,徐志芳向杨汉文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欠三舅舅人民币叁仟元整整¥3000元徐志芳”。2006年1月5日,徐志芳以“陈一春”之名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三舅舅人民币壹万元整整¥10000元.06年1月5日”。2015年5月11日,杨汉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徐志芳向杨汉文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归还;徐志芳未及时归还,还应承担自杨汉文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陈一春、徐志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徐志芳称已经归还了上述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杨汉文要求陈一春、徐志芳归还2.9万元,其只提交了1.3万元的证据,未提交余下欠款的证据,对超出1.3万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春、徐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汉文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汉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