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中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杨某某、闫某、凉州区金羊镇蔡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蔡金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福。委托代理人蔡生庆,系蔡金福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香。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菊。委托代理人周兴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蔡金菊,系杨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周兴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法定代理人蔡金香,系闫某之母。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生庚,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金羊镇蔡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蔡庄四组)负责人蔡建庆,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蔡金环。上诉人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杨某某、闫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金福及委托代理人蔡生庆,上诉人蔡金香、蔡金凤,上诉人蔡金菊及委托代理人周兴海,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金菊及委托代理人周兴海,上诉人闫某的法定代理人蔡金香,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生庚,被上诉人凉州区金羊镇蔡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蔡建庆及委托代理人梁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蔡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环、蔡金凤均系被告蔡庄村四组原任组长蔡生庆之女。原告蔡金福于2006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在凉州区累台什字的福华苑酒店举行结婚典礼并设宴待客,被告蔡庄村四组的许多村民应邀参加仪式并吃席,但蔡金福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蔡金香于2004年11月婚嫁于凉州区金羊镇海上村九组,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2006年3月16日闫某的户口登记在蔡生庆之子、闫某之舅父蔡金龙名下。原告蔡金菊于2003年9月25日婚嫁于凉州区四坝镇四坝村八组,于2004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于2006年7月30日离婚。2006年5月10日杨某某的户口登记在其外祖父蔡生庆名下。原告蔡金环于2013年9月26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蔡金凤于2009年3月29日婚嫁于凉州区金沙乡吴府村六组,且生育一子。2013年3月,被告村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同年6月24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蔡庄村四组多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制定土地补偿款及楼房、商铺分配方案,于2013年7月6日形成蔡庄村四组楼房、商铺分配方案,即按2012年7月31日零时截止人口统计,婚出、死亡、婚入的各占50%,新生的婴幼儿占60%,全人口的占100%。2013年9月27日,蔡庄村四组对2013年分配楼房、商铺人口核定统计表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日,共7天。后被告蔡庄村四组按照该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发放了青苗补助款,并以抓阄的方式分配了楼房。在公示期内,原告向被告就自己分配的份额提出了异议,进而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原告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环、蔡金福的户口均在蔡庄村四组,其名下均有承包地。蔡生庆为户主,被告根据方案核定其家人口为7.2人,其中全人口为3人(即蔡生庆及其妻李桂花、其子蔡金龙),按100%分配;婚入一人(即蔡生庆儿媳)属有户无地半人口按50%分配;婚出五人(即原告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环、蔡金凤)每人按半人口50%分配;新生两人(即蔡金龙之子蔡宗吉、之女蔡玉娇),每人按60%分配。原告家已领取了青苗补助款,并参与了楼房的抓阄。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由村民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实行村民自治,以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土地征收补偿金等的分配事宜。被告蔡庄村四组多次召开全组村民会议对土地补偿款及楼房、商铺分配方案进行讨论、征求意见,经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形成的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的议事原则,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被告村组的分配方案,全组的婚出女子均按50%分配,原告蔡金香、蔡金菊、蔡金福均符合婚出情形,故被告蔡庄村四组按50%给其分配楼房、商铺等并未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也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要求被告按100%分配楼房、商铺等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蔡金福虽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且经村民会议讨论此种情形仍属婚出情形,亦应按50%分配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也不违反当地的公序良俗,故对原告蔡金福要求按100%分配楼房、商铺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闫某的户口虽在蔡庄四组,但名下均没有承包土地,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以被告村组的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向被告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证据,故二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其二人要求按60%分配楼房商铺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蔡金环的登记结婚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被告村组分配方案截止人口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零时,方案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6日,故原告蔡金环登记结婚在被告村组截止人口之后,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蔡金环在此前已经结婚的事实,故原告蔡金环符合被告分配方案全人口的情形,对其要求被告按100%分配楼房、商铺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凉州区金羊镇蔡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给原告蔡金环按100%分配包括楼房、商铺在内的土地补偿款,对已经分配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对未分配的部分,待实际分配时予以分配。二、驳回原告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闫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闫某、杨某某负担10114元,被告凉州区金羊镇蔡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168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闫某、杨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蔡金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应被列为婚出人员;六上诉人均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原审确定的诉讼费数额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之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变更后的诉讼费另行计收诉讼费并退回多收部分”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按100%分配给上诉人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杨某某、闫某包括楼房、商铺在内的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蔡庄四组当庭答辩称,六上诉人不具备蔡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分配方案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的,且六上诉人也同意了,并按此比例领取了青苗补助款,现反悔要求按100%的份额分配不应支持。杨某某、闫某的户口虽在蔡庄四组,但是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应享受补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六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蔡庄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六上诉人要求按100%的份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审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核对,上诉人认为蔡金福并未举行婚礼及设宴待客,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蔡金香及其子闫某未在凉州区金羊镇海上村九组取得承包地;上诉人蔡金菊及其女杨某某在凉州区四坝镇四坝村八组未取得承包地;上诉人蔡金凤在凉州区金沙乡吴府村六组未取得承包地。上诉人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闫某、杨某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关系登记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凉州区金羊镇蔡家庄村民委员会代收。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和成员权,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同时拥有两个及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该权利是为确保农民不至丧失唯一的、但却极其重要的基本生活保障,对其认定应当以是否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形式要件,而以是否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否定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基于出生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等。自然人因下列情形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①死亡,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③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在现实生活中,社会政策鼓励高等教育,鼓励劳动人员外出务工、经商,此类人员虽然由于现实原因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地常住户口,长期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生活,但在未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之前,并未丧失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均基于出生取得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论是否结婚或在本地长期居住生活,只要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未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就不丧失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经查,上诉人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的户口及承包土地均在被上诉人处,社会养老保险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均由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代收,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在其夫家所在村民小组均未取得承包地。且在被上诉人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中,上述人员亦在分配名册中,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述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认可的。故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述人员依然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闫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归属问题,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目的就是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对新生人口不能以在某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取得承包地来认定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法律保护妇女儿童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父母可以自主选择将所生子女加入父亲或母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故蔡金菊的女儿杨某某及蔡金香的儿子闫某,自出生后并未在其他地方进行过户籍登记,将户口登记在被上诉人处,即依法取得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征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收益和分配的主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民集体,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均等享有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故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以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为由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综上,上诉人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闫某、杨某某均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资格与其他成员一律平等,享有和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根据各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按100%分配包括楼房、商铺在内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闫某、杨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按60%分配包括楼房、商铺在内的征地补偿款,二审请求以100%分配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以其一审请求为准,按60%分配。本案是上诉人主张具有被上诉人蔡庄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为被上诉人所作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参与分配的权利,其实际主张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应得份额,其上诉主张按确认之诉确定本案受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凉州区金羊镇蔡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上诉人蔡金福、蔡金香、蔡金菊、蔡金凤按100%分配包括楼房、商铺在内的土地补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上诉人凉州区金羊镇蔡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上诉人闫某、杨某某按60%分配包括楼房、商铺在内的土地补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上诉人闫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14800元,由上诉人闫某、杨某某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凉州区金羊镇蔡家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1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