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滕树光与张金军、青岛建国工程集团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树光,张金军,青岛建国工程集团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920号原告滕树光,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军,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卓,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滕树光与被告张金军、青岛建国工程集团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树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树光诉称,2012年4月5日,青岛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XXXX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后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金军。2013年7月18日,赵某某在被告张金军的工地上不慎摔伤,被告张金军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金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4年赵某某就摔伤事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235143.85元。赵某某在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赵某某款7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金军催要应支付给赵某某的赔偿款,被告张金军以种种理由拒绝,在法院执行局及赵某某的多次催促之下,原告只好到处筹款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赵某某。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366元。被告张金军辩称,一、原告是否已经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赵某某需要核实。二、被告张金军不是赵某某一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义务,青岛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金军不是赵某某一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不应再出现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否则就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相冲突。三、原告与被告张金军所签订的声明书,不是被告张金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发生后,工程正进入关键施工期,如不能按时交工,就要面临违约处罚,原告坐在被告张金军的办公室里,说不答应他的要求就不管施工了,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张金军被迫签订了该声明,故该声明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8日,赵某某在青岛XXXX科技有限公司1-3号综合厂房、综合楼工程上作业时受到伤害,其于2014年在本院对青岛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国工程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滕树光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1)2012年4月5日,青岛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X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岛XXXX科技有限公司1-3号综合厂房、综合楼、A-B库房及配电室工程。2012年5月27日,青岛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3号综合厂房、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给张金军。2013年5月19日,张金军将其承包工程的消防、喷淋工程中的各种管道、设备安装、打压、调试等人工承包给滕树光。(2)为完成该工程的施工,2013年5月,滕树光在劳务市场找到赵某某为其施工作业……2013年7月18日,赵某某在施工作业时从3米高的架子上坠落,被送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青岛市XXX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2784.19元,有滕树光予以垫付……。(3)2013年11月22日,经青岛XX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腰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赵某某因该事故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30919.79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滕树光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35143.85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72784.19元,还应支付162360元。判决结果为:(1)滕树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162360元;(2)青岛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6841元,由赵某某承担3835元,由滕树光承担3006元。2、判决生效后,因滕树光未履行义务,赵某某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在庭审中称,因利息及执行费较高,赵某某与滕树光达成协议,约定滕树光将应承担的赔偿款及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了赵某某,没有将款交到执行局,也未到执行局撤诉。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29日,赵某某签字捺印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2014)黄民初字第940号案的案款及诉讼费现金165366元。被告对原告付清了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表示,如果出了问题,应该由原告和赵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军共同签具的“声明”一份,载明:现施工单位张金军,水暖、消防安装承包人滕树光声明:针对2013年7月18日上午在青岛XXXX综合楼及3号厂房工地发生安装工人操作不当致使赵某某从活动脚手架掉落摔伤之事故,经张金军与滕树光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有滕树光承担此事故30%的经济责任,张金军承担此事故70%的经济责任(以有关票据为准)。责任划分后双方不再反悔。声明人:张金军(签字捺印)滕树光(签字捺印)见证人:李某甲(签字捺印)。被告称:该声明是被迫签订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4、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李某甲作证称:其跟着张金军干活,与张金军系老乡关系,与滕树光在一个工地上干活。2013年7月18日,张金军打电话让其到张金军的工地办公室,当时张金军的内弟李某乙也在场,张金军和滕树光协商处理事故怎么办,张金军说:让滕树光把事全揽下来,别往公司身上揽事,事处理完了后,滕树光承担30%的责任,张金军承担70%的责任。然后张金军让李某乙用电脑打印了3份声明,并让我当见证人,他还说等这个事处理完了他会承担责任的,不会说话不算话。此声明滕树光、张金军每人一份,我一份。张金军当时在声明上签字是个人行为。5、原告提交2013年7月18日的录音资料两份,在录音资料中,被告张金军对原告滕树光称“小滕你应该往你身上揽”、“你先揽过去就行,到最后责任我们再划分。李某甲在场,我不会跟别人一样为了钱不守信”、“我该承担的责任不用小滕你担心”、“我不可能不拿,我不是推脱责任的人,我也不是不负责任的人”、“30%就30%,无所谓”、“你承担30%就30%,小滕你把票据收好”。6、原告未提交应由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黄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声明一份、赵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录音资料两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张金军对原告滕树光已经付清了(2014)黄民初字第940号案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金军存在着人工费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基于该事实在赵某某造成伤害后,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了协商,再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确认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军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所签订的声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与被告张金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金军应按该声明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全部付清了赵某某的赔偿款,其诉求被告张金军按声明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滕树光应承担赵某某的赔偿款数额为235143.85元,此款原告已经全部赔偿给了赵某某,按声明的约定该款被告张金军应承担70%,应为164600.70元(235143.85元×70%)。原告所承担的赵某某一案的受理费3006元,系原告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诉求被告张金军承担7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军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树光赔偿款人民币164600.70元。二、驳回原告滕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0元,由原告滕树光承担8.50元,由被告张金军承担17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俊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