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海、黄美金等与林琛、蓝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黄美金,林琛,蓝海东,闫文武,广西南宁市扩达物流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海,农民。系受害人陈学友的父亲。原告黄美金,农民。系受害人陈学友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琛。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世珍,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蓝海东。被告闫文武。被告广西南宁市扩达物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路3-3号恒安公寓2号楼211号房,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覃学奎,总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22层2202/2206/2208/2210号房。法定代表人卢绍庆,总经理。原告陈海、黄美金与被告林琛、蓝海东、闫文武、广西南宁市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扩达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宏琼和人民陪审员黄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陈海、黄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杰、被告林琛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乐、韦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东、闫文武、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学奎、天平财保广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绍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黄美金诉称,2014年10月19日晚,受害人陈学友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秦裕军沿X551线由板根方向往在妙方向行驶,至X551线海渊镇邮政储蓄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往海渊镇邮政储蓄方向行驶由被告林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陈学友、秦裕军及所驾车辆倒地并向前滑行,又与由被告蓝海东驾驶停放在北侧路外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陈学友现场死亡,林琛、秦裕军受伤,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学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海东、秦裕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投了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280元、摩托车损坏费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64418元,应由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余下153418元由被告林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112000元,余下41418元由被告林琛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6567.2元,林琛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林琛已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3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陈学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琛承担次要责任,蓝海东、秦裕军不承担责任,桂A×××××车辆在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投了交强险,陈学友在交通事故中现场死亡;2、《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受害人陈学友在交通事故中现场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证明交警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再进行调解;4、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海与受害人陈学友是父子关系;5、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海、黄美金系受害人陈学友的父母;6、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海、黄美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琛辩称,桂A×××××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财保广西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予受偿。根据交警认定,受害人陈学友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只需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以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下。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138元,其赔偿数额为(164138-110000-2000)×20%=10427.6元。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其9572.4元。被告林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蓝海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闫文武辩称,其是桂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已经购买交强险,事发时该车是停在公路边,而不是停在公路上,因此其与被告蓝海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闫文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扩达公司辩称,桂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闫文武,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已经投了交强险。其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扩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委托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桂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闫文武,该车挂靠在被告扩达公司名下;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桂A×××××轻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了交强险。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辩称,桂A×××××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因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故其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为交强险无责限额,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坏费属于财产赔偿项目。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其公司认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94元/天×3天×3人=602.46元,交通费无相关发票佐证,不予认可;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受害人的过错,应以3000元为宜;摩托车损害费未提供修车发票、车损评估凭证、车辆报废相关证据作证,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陈学友、被告林琛、蓝海东、闫文武、扩达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林琛对被告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蓝海东、闫文武、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学奎、天平财保广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绍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50分许,受害人陈学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秦裕军沿X551线由板根方向往在妙方向行驶,至X551线海渊镇邮政储蓄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往海渊镇邮政储蓄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林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学友、秦裕军及所驾车辆倒地并向前滑行,又碰撞由被告蓝海东驾驶的、停放在北侧路外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陈学友现场死亡,林琛、秦裕军受伤,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与同车道在前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林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二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陈学友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琛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海东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秦裕军系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摩托车损坏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4418元,应由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林琛赔偿原告128567.2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林琛已支付的20000元,林琛还应支付原告158567.2元。另查明,原告系受害人陈学友的父母,均为农民。陈学友于1992年6月20日出生,未婚,未生育子女。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陈学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林琛,该车无机动车保险。桂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扩达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文武,挂靠在扩达公司名下,由扩达公司每月向闫文武收取管理费。桂A×××××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琛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根据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近亲属陈学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94元/天×3天×3人=602.46元。以上合计157740.4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需分析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如何承担。一、关于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桂A×××××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蓝海东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海、黄美金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被告林琛辩称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受害人陈学友、被告林琛、蓝海东、闫文武、扩达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海东、秦裕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定程序合法,划分事故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该认定书,确认受害人陈学友、被告林琛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蓝海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文武、扩达公司分别系桂A×××××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存在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受害人陈学友自担70%的责任,被告林琛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因近亲属陈学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受害人陈学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现场死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实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故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标准支持三人三天。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坏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因近亲属陈学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57740.46元,应由被告天平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由于被告林琛未依法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36740.46元由被告林琛赔偿30%即11022.1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黄美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林琛赔偿原告陈海、黄美金人民币131022.1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林琛还应赔偿原告陈海、黄美金111022.14元;三、驳回原告陈海、黄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原告陈海、黄美金负担1202元,由被告林琛负担24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692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峰审 判 员 李宏琼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