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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裕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4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网吧门口附近,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卜某和其表姐宋某至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饭店门口处,张某趁卜某和宋某不备,抢走卜某的包一个,逃至翟营南大街西侧的停车场西北角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搜出刀具一把。被抢包内有两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4830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予认可,认为应构成抢夺罪,其随身携带的刀是为了防身且在抢被害人的包时刀在衣服里装着,并没拿出来也没有想拿出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刀具一把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网吧门口南侧约5米左右的地方,尾随被害人卜某及宋某至石家庄市翟营大街东侧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饭店门口附近时,趁被害人卜某不备,将其右手中的提包(包内有一部三星NOTE2手机、一部三星NOTE3手机)夺走后被告人张某逃至翟营南大街西侧的停车场西北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2086元,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74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抢的两部三星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卜某。经认定,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刀具一把(长32.5cm,宽4cm)为管制刀具。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2月15日4时50分许,我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网吧发现二名年轻女子(一人右手拎着一个黑色提包)并尾随二人至翟营南大街东侧、塔北路北侧的美国牛肉拉面饭店门口附近后,用双手抢夺了其中一名女子右手中的提包。随后我跑至塔北路与翟营大街口西南侧的停车场的北侧胡同里,将包藏到胡同停放自行车的楼梯下面,我自己藏到了离包约5米远的一辆汽车下面。过了约10分钟,我被警察当场抓获。我在实施抢夺行为时身上带了一把刀子,长约35cm,宽约7cm。2、被害人卜某的陈述,2015年2月15日4时50分许,我和宋某行至塔北路北侧、翟营大街东侧的美国加州牛肉面饭店门口时,一名男子由我东侧用手抢走了我��手提着的包后往西侧的停车场逃跑。随后该男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一把刀子。我的包内有两部手机和其他物品。除了我包内的两部手机,我的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不需要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另经其辨认,其陈述中所提到的抢包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张某。3、证人宋某的证言,2015年2月15日4时30分许,我和卜某行至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路东与塔北路北的加州牛肉面饭店时,从我们身后过来一名男子将卜某手中的提包抢走。随后,抢包男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被民警抓获。在警务站内,民警在抢包男子身上搜到一把长约30cm、宽约4cm的刀子。另经其辨认,其陈述中所提到的抢包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张某。4、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刀子系管制刀具。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NOTE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86元;三���NOTE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44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卜某提供的手机收款收据、被盗手机、提包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的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拿出刀具进行使用,只是随身携带,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虽未使用或加以显示,仍然构���抢劫罪。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案发后,被抢的两部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卜某。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四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七���十日书 记 员  党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