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万明犯挪用公款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500号罪犯周万明,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大专文化,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副局长。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渝四中法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万明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9月5日裁定三次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以罪犯周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扬赞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涪陵监狱指派该监狱代表谭雪梅、田康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周万明在获得减刑后,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二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挪用的公款18万元、受贿��罪所得赃款未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万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