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凤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贤,群众。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南皮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国、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李凤贤与另一男子(身份不详)驾驶一辆无牌照夏利轿车,在南皮县乌马营镇冯庄村冯景忠(男,68岁)家中实施入室盗窃行为,后因被害人发现而弃车逃跑。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凤贤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凤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凤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李凤贤与另一男子(身份不详)驾驶一辆无牌照夏利轿车,在南皮县乌马营镇冯庄村冯景忠家中实施入室盗窃行为,因被害人发现而弃车逃跑。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凤贤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凤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3日下午我在南皮县台球会所玩,到了下午四点来钟我就把钱输完了,和我一起玩的小伙子也输的没钱了,我俩就商量出去偷钱,我开着一辆夏利轿车拉着那个小伙子出去转户家,到了乌马营镇冯庄村转了一圈,发现村北头有一户人家门上锁了,我俩就决定偷这户,我把车停到这户人家大门北边一点的道上,车头冲南,停好车后我俩走到这户人家东边,看看东边是否还有别的人家,到了东边发现有一个小东门开着了,我俩就从东门进了院子,到了院里后我俩将东、西两个门都从里面插好后就进了这户人家的北房,这户人家一共有五间房,我俩在中间屋翻了炕上的褥子,没有发现钱,又翻了挨着炕的一个柜子的几个抽屉,里面有几个装首饰的小红盒,打开发现里面什么都没有,正在这时我们听见大门响,就知道是回来人了,我们就赶紧从东边跳墙跑了,车停在现场也没敢开走,我俩就从村北的地里跑了,到了沧宁公路我拦了一辆面包车回了南皮,那个小伙子跑到哪了我不知道。2015年3月9日我主动投案了。我不认识和我一起去的小伙子。夏利车是借我叔伯姐李所贵的。3、受害人冯景忠2015年3月3日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家住冯庄村北头,大门朝西,有五间北房。2015年3月3日下午,我出去串门,到16时回家,开大门时发现大门在里面插着,我赶紧叫人,我叫人时发现在大门口北侧停着一辆银灰色夏利车,我一喊来了好多人,把车围住了,这时在我家房东侧向北跑过去一名20多岁的男子,我们一起追了一会也没追上,我回家把大门弄开,进屋一看各屋中被翻的很乱,在西数第二间屋中东侧的小桌子里被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余元,在南侧炕被下被盗200元现金。2015年3月18日的陈述,主要内容是:黄金项链没丢,我换衣服时发现黄金项链在衣服里了,我一想肯定是项链从抽屉里掉到下面的柜子里,那天家中被盗我以为项链没了,其实只丢了200余元的现金。4、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有一辆银灰色三厢夏利轿车,已经报废了。几天前我叔伯兄弟李凤贤到我家里,说借我的夏利车走亲,我当时正在打麻将,告诉他车钥匙在哪,他拿着钥匙开车走了。5、南皮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银灰色夏利牌轿车经南皮县公安局扣押,现已发还给李某。6、南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李凤贤于2015年3月9日到南皮县公安局大迟庄刑警队投案;本案中李所贵与李某为同一人。7、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南刑初字第113号,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凤贤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8、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凤贤出生于1981年7月14日。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李凤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忠杰审 判 员 杨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