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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淑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淑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563号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0281524-3。法定代表人佟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越然,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淑敏,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家连,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淑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然和被告李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承担西路南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11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西路南里×-×-×房间的楼房委托原告管理,此房建筑面积为102.42㎡,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合法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拖欠物业费达4100.88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可见,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法及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的拖欠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为今后的物业服务埋下了隐患,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你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4100.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敏辩称,合同我们没见过,我不承认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价格,原告不应该告我,谁签字告谁,谁承认0.9元告谁,原告是背着业主签的条文,不合理的地方并没跟业主商量,车位收费也没跟业主协商过,通知过,物业进入小区,强行收费,强行进入,给业主带来了极大的损失,车划了之后物业没问过我们,我们放了一个月没人去我家问划车的事怎么办,我们就自己去修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没见过,是居委会跟原告签的,他们入住是强行入住的,画车位也是违规的、违法的,也没管我们被划车的损失,也是我们自己去维修的,我已经交了停车费,物业应承担责任。我们在小区里丢了两辆自行车,我划车事在先,不交物业费在后,原告不把划车的事解决好,没权利起诉我们。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西路大街社区居委会(甲方)(以下简称居委会)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根据西路南里小区现状,目前无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为改善小区业主的生活环境,维护小区的和谐与稳定,解决小区内无专业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的情况,并广泛征求业主代表意见且达成共识,受西潞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以协议方式选聘乙方为其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项目名称为西路南里小区,坐落位置为房山区良乡西潞西大街。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9元/平方米.月,代收垃圾清运与消纳费66元/户.年。楼道灯用电由各楼每个单元业主共同分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缴纳方式为每年1月缴纳全年物业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西路南里小区并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期,原告继续为西路南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8月19日,居委会与原告协商后,原告终止对西路南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8月20日,原告正式撤出西路南里小区。被告系房山区良乡西路南里小区×号楼×单元×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2.42平方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拖欠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4100.88元。经物业公司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办理结果通知书、通知、《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欠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委会代表西路南里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限内,对小区安全保卫、小区绿化、卫生环境、维修、停车管理等方面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酌情考虑减免,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物业服务状况酌定减少应收物业费的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的物业费共计三千二百八十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淑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