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居民。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行至其朋友唐某、张某位于永康市古山镇浩川村45号的出租房,趁被害人唐某、张某不在家之际,溜进被害人家中,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一只黑色钱包及包内的317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被盗现金317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