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卜玉珍与汪玲娣遗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玉珍,汪玲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99号原告:卜玉珍,女,193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玲娣,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卜玉珍与被告汪玲娣遗嘱纠纷一案中,被告汪玲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直居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汪玲娣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合肥市蜀山区,依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申请无异议,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汪玲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