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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玉霞与李杰、李颖伟健康经纠纷一审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霞,李杰,李颖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刘玉霞,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禹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代理人乔胜林(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禹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李杰,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隆盛宾馆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李颖伟,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隆盛宾馆负责人,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霞为与被告李杰、李颖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胜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长海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玉霞申请鉴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霞诉称:2015年11月20日下午,刘玉霞到绥芬河市隆盛宾馆(以下简称隆盛宾馆)检查绥芬河市禹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禹鑫公司)为隆盛宾馆的装修工作。被告李颖伟(隆盛宾馆负责人)在走廊与刘玉霞发生争吵,随即李颖伟动手殴打刘玉霞。被告李杰(李颖伟的妹妹)见二人厮打,冲上来抓住刘玉霞的头发。二被告殴打刘玉霞的头部,又抓住刘玉霞的头发将其头部往墙上撞,致使刘玉霞头部多处外伤,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1天。李杰为刘玉霞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其余医疗费均由刘玉霞自己支付。刘玉霞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刘玉霞医疗费7084.71元(已扣除李玉杰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26566.71元。被告李杰、李颖伟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杰虽然与原告发生了肢体接触,但是没有将其打伤,李颖伟没有殴打原告,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李颖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李颖伟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受伤期间不需要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为5000元,不应当按照此数额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20日为准;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一部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1、二被告是否打伤原告;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刘玉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病历1份(3页)、医药收据11张、诊断证明1份(3页)、出院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诊疗手册1份、工资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为此支出医疗费12084.7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乔胜林陪护,原告及其丈夫乔胜林每月工资均为5000元,按此计算,护理费4032元,误工费4000元。被告李杰、李颖伟对病历及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门诊医疗手册、门诊费收据及门诊挂号凭条(2015年1月5日、1月21日)、陪护证明、工资证明有异议:该门诊手册没有医院公章;护理证明没有记载护理人员及陪护天数;两份工资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应当提供乔胜林、刘玉霞二人工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乔胜林的误工证明;2015年1月5日和1月21日发生的两笔门诊收据及挂号费未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认定为本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本院认为,病历及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门诊医疗手册、诊费收据及门诊挂号凭条,结合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陪护证明与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工资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工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欲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杰、李颖伟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李颖伟没有打到原告,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李颖伟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误工损失日为20日,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杰、李颖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绥芬河市城镇边防派出所制作的综合材料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0日,李颖伟与原告因为隆盛宾馆装修事宜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对方的事实,这是案件的起因,原告对此有过错;2、李颖伟没有打到原告,原告所受损害不是李颖伟造成的,其经济损失不应当由李颖伟进行赔偿,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刘玉霞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认为,二被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18时40分许,在绥芬河市隆盛宾馆五楼大厅内,原告刘玉霞与被告李颖伟因装修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对方,在争吵过程中李颖伟推了刘玉霞肩部一下,当双方要相互厮打时被其他人拉开,双方均没有打到对方。李颖伟与刘玉霞被拉开后,被告李杰用拳头打了刘玉霞几拳,致使刘玉霞受伤。刘玉霞于受伤后的当天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根据出院诊断书的处置意见,刘玉霞出院后于2015年1月5日、1月21日到医院进行了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2084.71元,其中,李杰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刘玉霞对本人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申请鉴定。经鉴定,本案刘玉霞所受伤害无需护理,其误工损失日为20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失时,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杰将原告刘玉霞殴打致伤,李杰应对刘玉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颖伟并未殴打刘玉霞,李颖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杰与李颖伟不构成共同侵权;刘玉霞对受到的伤害,相对于李杰无过错,相对于李颖伟只存在一般过失,故不应减轻李杰的赔偿责任,刘玉霞本人无责任。在此情况下,刘玉霞要求李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玉霞要求李颖伟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084.71元,扣除李杰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刘玉霞要求李杰赔偿其医疗费70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刘玉霞申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刘玉霞所受伤害程度无需护理,故对刘玉霞要求二被告支付其4032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宜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20日,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损失为2266.33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李杰与刘玉霞应各负担一半,即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刘玉霞医疗费7084.71元、误工费22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00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08元,由被告李杰负担96.10元,原告刘玉霞负担13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姚田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