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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开鲁县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许红波、张燕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开鲁县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会军,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波,男,汉族,开鲁县移动公司员工,住开鲁县。被告张燕妮,女,汉族,干部,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许红波、张燕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波、张燕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开鲁县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红波签订了《借款合同》(JK20140530),约定被告许红波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月利率为18.60‰,偿还方法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逾期偿还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张燕妮签订了《保证合同》(JK20140530),约定被告张燕妮为原告与被告许红波签订的《借款合同》(JK20140530)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许红波。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许红波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期内利息和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止的逾期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孳息,直至本利还清时止。被告许红波、张燕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许红波、张燕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利息凭证四张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红波由被告张燕妮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开鲁县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该款到期后,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可至今二被告尚未偿还此贷款,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贷款的罚息偏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开鲁县鑫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直至本利还清时止。二、被告张燕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0元,减半收取616.00元,由被告许红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被告张燕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庆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