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于凤英、于来与贾振荣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英,于来,贾振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于凤英,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于来,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贾振荣,男,47岁,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凤英、于来与被告贾振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凤英、于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免收。代理审判员 杜之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