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连和与车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和,车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刘连和,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林作才,男。委托代理人孙军,男。被告车永杰,男,47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金保年,男。原告刘连和与被告车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作才、孙军、被告车永杰委托代理人金保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和诉称,被告车永杰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车永杰给付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车永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借款后,给付原告利息近90,000.00元,借款时用沃尔沃轿车抵押,现该车在原告手中,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但现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刘连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车永杰借刘连和人民币150,000.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车永杰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车永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如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4月24日,被告车永杰从原告刘连和手中借款150,000.00元,期限三个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车永杰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车永杰应及时偿还原告刘连和借款150,000.00元,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连和借款150,000.00元。如被告车永杰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及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车永杰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车永杰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大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