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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民、张永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利民,张永信,崔振宪,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京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民,曾用名张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信。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恒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镐慧,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崔振宪。原审被告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军,总经理。上诉人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民、张永信,原审被告崔振宪、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京楼,被上诉人张利民、张永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凡、镐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振宪、钧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底商宿舍楼工程由钧鼎公司发包、裕华公司承建施工,崔振宪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2年5月6日,崔振宪代表裕华公司与张利民、张永信签订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的安装、拆除以及主体所有工程,砌体及粉刷等十项工程分包给张利民、张永信;工程采用建筑面积平方包干的方式,按照设计图纸以2008版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分包建筑面积以图纸计算为准,包干单价按实际面积150元/㎡;基础与主体施工为主体正负零以下按半层计算,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包括砌体、粉刷,不包括内外粘贴面砖);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数量为采取验收付款制度,主体全部封顶付至主体劳务总款的95%;砌体���程全部完成,付砌体、粉刷劳务总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主体、砌体、粉刷劳务总款的2%,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等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利民、张永信仅就该项目的主体部分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月15日就张利民、张永信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上半部分写明“一层:3760㎡二层:3760㎡三层:3726.8㎡四层:3726.8㎡五层:3726.8㎡六层:3760㎡七层:3760㎡花架:210㎡地基加半层:1880㎡注:七层变更计:28310.4㎡”;下半部分则写明了就张利民、张永信的施工共计扣除工程款270000元,崔振林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名。另查明,现本案诉及工程主体已完工,但整体工程尚未竣工,未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崔振宪代表裕华公司与张利民、张永信签订合同,张利民、张永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底商宿舍楼的主体工程,裕华公司则应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张利民、张永信支付工程款,主体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8310.4㎡×150元/㎡=4246560元,另需扣除结算单中注明的应扣除的工程款270000元,即裕华公司应付的总工程款为3976540元,现主体工程已完工,裕华公司则应向张利民、张永信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3777732元,张利民、张永信认可裕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裕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则裕华公司应继续向张利民、张永信支付工程款3777732元-2800000元=977732元,现本案诉及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剩余5%的工程款张利民、张永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待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满后另行分别向裕华公司主张。崔振宪系裕华公司在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底商宿舍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张利民、张永信订立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利民、张永信要求崔振宪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利民、张永信未提供证据证明钧鼎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其要求钧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利民、张永信要求裕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利民、张永信工程款977732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利民、张永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0元,��张利民、张永信负担7200元,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裕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利民、张永信与裕华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他们只是同崔振宪签订过施工合同。且张利民、张永信没有证据证实裕华公司认可其工程量。裕华公司向崔振宪了解,崔振宪向张利民、张永信出具104万元欠条后,又支付了三十多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利民、张永信答辩称:原审中,钧鼎公司,崔振宪均已认可崔振宪是裕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崔振宪实际支付给我们2776800元,起诉前我们认可为280万元,已经予以扣除。二审中裕华公司称崔振宪又支付30余万元均包括在280万元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崔振宪、钧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崔振宪、钧鼎公司均认可崔振宪为裕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崔振宪与张利民、张永信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裕华公司应向张利民、张永信支付工程款。裕华公司上诉称与张利民、张永信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张利民、张永信2014年7月起诉时,认可崔振宪已经支付过280万元,予以扣除。裕华公司上诉称崔振宪向张利民、张永信出具还欠张利民、张永信104万元的欠条后又于2013年、2014年4月支付30余万元,应从张利民、张永信主张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