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宝星、马金花与乌拉特后旗巴音前达门苏木阿布日图嘎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星,马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宝星,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金花,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宝星、马金花不服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5)乌后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法院受理起诉,依法确认乌拉特后旗巴音前达门苏木阿布日图嘎查更改承包草场亩数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5)乌后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即阿布日图嘎查更改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及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中的内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行使的行政职权。起诉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理由成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马桂梅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