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李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窜至祁阳县潘市镇的农业银行附近,将被害人漆某甲停在祁阳县潘市镇农业银行旁的一台没有上车龙头锁的女式豪爵摩托车,乘人不备推到祁阳县潘市镇古形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准备拆车锁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漆某甲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胡某、漆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坏维修费用。综合全案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雄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来自